第三十六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的监督,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企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