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决定并通过本企业工会给予职工代表适当的津贴。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厂(车间)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会议;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发给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不具有效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员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