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每年向本选区职工述职,并接受评议;
(四)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自任职后,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经征得职工代表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任职期间有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