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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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