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收据、购物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消费者不认同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履行,确实无法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住宅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影视收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