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5]14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是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市)局务必高度重视,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各级税务管理部门要落实岗位和人员,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市局将对各区县(市)局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一)摩托车生产企业除按国税发〔2005〕79号文件规定报
送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外,还应将本期生产的摩托车数量全口径填报《摩托车企业生产车辆识别代码清单》(附件1)。
各区县(市)局的税源管理部门在接收生产企业报送的资料后,应加强对数据的审核,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税源管理部门应每月对摩托车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进行核对,凡企业的上期库存数量加本期生产数量减本期销售数量不等于本期库存数量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到户进行核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二)区县(市)局在对生产企业的各项信息进行比对后发现异常的,应及时到户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形成《比对异常结果统计表》(附件2)于每月28日前上报市局。上报路径:FTP/LZSC/PUBLIC/UP/消费税科/机动车辆“一条龙”报表。
(三)区县(市)局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大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应对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二、加强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一)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一律采取查帐征收的征税方式,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税方式。
(二)区县(市)局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按照现有稽查协查工作机制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