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第六条 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第七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及委托手续。
第八条 附有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附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被羁押的应附换押票;扣押、冻结财物的应附扣押、冻结财物的相关手续;移送实物的应附移送清单,不移送实物的应附原物照片、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九条 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
(一)案件侦破证明;
(二)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四)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坦白、退赔等证据;
(五)收缴赃证物证明、赃物的附价格证明;
(六)经济犯罪案件附有关财务帐目、凭证单据和会计鉴定或有关机构不能出具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
(七)被害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有民事起诉书、民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通讯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