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五十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