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