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 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 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