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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3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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