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销售收入进行票表比对。
3.在受理纳税申报时,按《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发票号码”栏统计发票份数,并与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一起与增值税申报表“应税货物”栏“其他开具普通发票”项下“发票份数”和“销售额”进行比对。
4.在受理纳税申报时,按月审核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将《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与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核对。
5.每月7日前,向市局信息中心上报上月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等信息。
6.所管辖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其企业名称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发生变化的,应在每月8日前,通过FTP://78.20.16.1/PUBLIC2005/流转税处上报《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变化对照表》。
7.每月18日前,通过市局FTP网络接收经市局比对和清分后异常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信息)信息。
实施比对和稽核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漏报、误报和误填等原因产生的问题,应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按规定重新申报。
2.对比对不一致的,应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修正申报。
3.对发现《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数量不符;《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识别码不在《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购车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与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比对不一致且小于增值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生产企业机动车销售额增值税申报与消费税申报不一致;车辆销售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与上月比变化较大的,转本单位稽查部门实施稽查,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税务机关对新增机动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同时,应加强对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以下简称车船税)的征收,并做好如下工作:
1.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需剔除增值税)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对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发票价格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2.每月底,采集生成《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和《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电子信息,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一并于每月5日前通过市局FTP网络上传。(有关采集、生成和上传方法,市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