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国防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管理,定期检查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解决维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工作责任心不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不称职的,要及时建议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维护待遇: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年平均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承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享受原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国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数量、分布等因素,按照每年每条坑道30—50元,每年每个工事15—30元的标准核定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管护费。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因履行职责造成伤亡的抚恤待遇,有工作单位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伤亡抚恤待遇政策;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维护管理经费与国防工程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按每年每条坑道200元、工事150元的标准(不含自治区、宁夏军区指挥工程),安排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市、县(市、区)财政补贴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实施技术改造、设备大修、道路修筑,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工程严重损坏进行修复整治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使用,必须科学计划,专款专用,勤俭节约,提高效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每年10月30日前,军分区每年11月15日前,将年度决算逐级上报,并接受军地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对密级较低和未安装内部设备的国防工程,在保证国防工程战术和技术性能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可以实施有偿使用。
申请有偿使用国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说明拟使用的国防工程位置、数量、用途,并报宁夏军区司令部审批;批准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通报国防工程所在地乡(镇)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