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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异地转让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后的航区等级要求,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活动。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客办理保险;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
  第七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的,必须经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舶实行检验。
  建造或改造船舶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九条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条 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禁止酒后驾驶或作业;
  (二)运载牛、马、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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