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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一)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4、出租或者出售住房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6、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7、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8、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9、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4、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5、临时社会救助及慰问金;
  6、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的收入计算:
  1、购买住房的,在扣除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份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2、租住廉租房的,在扣除两年的租金后,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份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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