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矿井防治水:矿井的主要排水设备要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并配有备用、检修水泵,排水管路应与主要排水泵的能力匹配,矿井井底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主要水仓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矿井正常涌出量。矿井必须建立水害防治的制度、探放水措施、配齐探放水设备。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有探放水设计,每年雨季前必须制定防治水计划并检查落实,做好雨季“三防”工作。
6.矿井供电:矿井的供电电源必须可靠,要实现双回路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要备有能及时起动且满足矿井主要设备(主扇、绞车、水泵等)同时正常运转的备用电源。矿井的井下变电所、主排水泵房、下山采区的排水泵房、主要通风机房、提升绞车房、抽放瓦斯泵站均应有两回路供电。严禁在地面变电所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所有电气设备都必须选用符合安全标准的防爆电气。矿井的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449条的要求。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四)煤矿的矿长必须持有经贵州省煤炭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矿长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有效期满后必须经过复训,重新换发后才能继续担任矿长。凡无矿长资格证或有证而无人到岗的矿井不得进行生产,矿长不得同时在另一煤矿兼职。
(五)矿井必须配备满足其正常生产需要的数量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司机、井下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这些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经培训合格的上岗证方可上岗工作,特殊工种人员数量不足或不持证上岗的矿井不得进行生产。
(六)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国有煤矿企业要组织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指定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七)矿井的矿内、外必须有可靠的通讯方式,井上与井下主要工作地点要保持调度通讯畅通。
(八)煤矿必须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环保设施必须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
凡违反上述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主要内容的行为,县(市、区、特区)和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煤矿实施罚款、停产整顿、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省属国有煤矿、省属国有控股煤矿、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矿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管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