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