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苏木乡镇)、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介绍的职业,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一个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都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档案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绿色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黄色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红色标识。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本人要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本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按时提供者,可视为有工资收入而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