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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2005)

  第二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
  分类施保的对象是: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2.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特殊保障对象实行重点补助。同时也可以对由于以上特殊因素导致低保家庭或家庭成员按原低保补助标准已不能维持家庭或有关家庭成员最低生活水平的,适当提高其家庭或个人补助标准,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低保资金筹措、发放和低保办公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地方各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低保工作任务量及工作实绩、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对各盟市进行低保资金的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地方低保匹配资金的落实,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以当地上年度一般财政预算收入的2%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后,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地方财政低保资金支出,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上报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低保资金预算应随着正常财政年度预算进行草拟,做到逐年增长。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助,将捐款存入低保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在中央和自治区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超调、垫支等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地在发放低保金时,月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50%,切实保障城镇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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