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5]1号 2004年12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城市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关于严格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4〕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七)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入户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和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低保机构,要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域内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十)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成立低保管理办公室(站、所),配备专职低保干部,要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