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
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内政办字[2004]445号 2004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的基本要求,本着价格优惠、服务优良、设备先进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分别确定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布各定点维修单位主要零配件和维修工时费的价格和优惠率,供车辆维修单位参考。
第四条 定点维修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维修价格可由修车单位与定点维修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车辆维修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协议》(以下简称《定点维修协议》)。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原则上在车辆定点单位维修。各单位对定点维修单位不能维修的车辆,应持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提出到非定点厂维修的申请,报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批。未经核准,不得到非定点厂家维修。
第八条 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购置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条 公务车辆维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