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对可以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项目,必须按相关规范设计优先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施工图设计已明确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采用。
第十七条 排灰单位和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产品的粉煤灰掺入量符合国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政策;
(二)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过桥费,经交通征稽部门同意可实行包缴养路费;
(三)排灰单位自行利用或者用灰单位利用的粉煤灰,免收排渣费;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提取1.5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岗位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适用以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的,应当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不予立项、不予批准开工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工程验收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县(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粉煤灰排放单位不按照规划和计划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造成粉煤灰不能正常利用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混入海水的粉煤灰存入贮灰场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