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经济、环保部门应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政策指导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用于防治污染、合理利用资源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已经产生并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当根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对现有的排灰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煤灰扬尘、流失、渗漏,禁止其他垃圾与粉煤灰混排。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和贮灰设施,调节季节性用灰。
贮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符合环保要求,设置外运道路,配备挖灰、装灰机具等设施,保证粉煤灰的正常利用,有条件的,应就近设置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煤发电、供热项目,严格控制使用海水排灰工艺。现有的海水排灰工艺,应当根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进行改造。
混入海水的粉煤灰不得存入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应当在一年内全部利用。
用灰单位从指定排灰场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排灰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的运输证明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准行证,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筑路、筑坝、建港、建桥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等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