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基本形式)
(一)监督检查;
(二)自查评估;
(三)登录公布;
(四)应急措施;
(五)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监督检查可以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的方式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供应、服务、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查评估)
特许经营单位每年应对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自评,并将履行协议的评估报告报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有关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局每2至3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登录公布)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对特许经营单位检查情况的登录制度和通报制度,有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书面记录,应按照《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市市政局对重、特大的安全服务事故以及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公众服务、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应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急措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因破产、特许经营权中止或其他突发事件,不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息管理)
市市政局应加强对特许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要求和燃气行业统计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市市政局和市燃气管理处上报日常监管所需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