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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者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协议。
  已从事粮食收购业务、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依法作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签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授予粮食收购资格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但经营范围中没有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规定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逾期不申请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期间仍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局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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