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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5]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和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具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
  (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3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规定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粮食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含兼职人员);
  (四)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数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分、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定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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