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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本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记入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系统,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重点监督检查期间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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