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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2005)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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