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办银行向普通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风险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普通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额作为对招标人的经济赔偿。
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将给予相应处罚:
(一)经办银行根据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有关省、市、区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所在学校必须立即通知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协助贷款经办银行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记过以下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