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借款期间学生转学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有关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可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四十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境)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还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须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