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