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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修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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