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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修正)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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