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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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