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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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