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