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记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
3.询问笔录(仅限进行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