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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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