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为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恶意倾销和囤积居奇,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自治区要建立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制度,根据年景丰歉情况制定和发布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各盟市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二十三)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粮食批量交易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进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数量。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和超范围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二十四)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牧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扶持力度,扩大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增强粮食生产科技储备,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十五)自治区和盟市要分别建立和完善地方粮食储备和调控机制。当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主要通过收购或销售地方储备粮进行调节;当超出自治区的调控能力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通过销售或收购中央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