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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十三)继续坚持全员调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改革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完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多渠道解决。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的定购粮、保护价粮,首先用于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继续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销售。对尚未销售出库的陈化粮和预留的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退牧还草、禁牧舍饲补助粮,继续给予利息和必要的保管费用。销售定购粮、保护价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弥补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盟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实行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销售情况和价差亏损挂帐的监管。
  对库存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鉴定结论为陈化的粮食,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定向销售、定向加工处理,严禁倒卖和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六)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对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新发生的亏损,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清理、审计,按“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盟市统筹资金限期消化。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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