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