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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调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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