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