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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5日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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