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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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