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信箱、邮筒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十八条 农村的挂号信件、汇款通知单、包裹通知单等给据函件,邮政企业应当按址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政代办点,也可以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城镇邮件的投递,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在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