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