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