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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 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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