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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3日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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